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
聲 明 人 A04
A05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6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4、A05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乙○○、丙
○○、丁○○、戊○○○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
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孫輩繼承人A02、A03、A6 之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
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
孫輩己○○、庚○○、辛○○、壬○○、癸○○、子○○、丑○○(代位先
故孫輩寅○○)、卯○○(代位先故孫輩寅○○)等現仍生存,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基此,聲明人A04、A05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6
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
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A04、A05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
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