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A04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A05
聲 明 人 A06
A07
A08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10
A11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2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A13
聲 明 人 A14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聲 明 人 A15
A16
A17
A18
A19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20、A21、A22、A1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A0
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
、A16、A17、A18、A19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
號)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人印
鑑證明、切結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產檢紀錄表、本院准予備查通
知函、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
意書、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四、次查,其中聲明人A20、A21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聲明
人A22、A13則為庚○○之子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
庚○○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明
人A22、A13本於其固有之繼承權利,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
位繼承人庚○○之地位,而為代位繼承人;是以聲明人即子輩
A20、A21、代位繼承人A22、A13(代位已故子輩庚○○)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又被繼承人甲○○○之子辛○○
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尚有承襲被代位繼承人辛○○繼承順
位之代位繼承人即己○○、壬○○(即辛○○之子女),尚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
查之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為憑。
五、故聲明人A05、A06為A20之子女,聲明人A07、A09為A21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聲明人A01、A02、A03、A0
4為A05之子女,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女,聲明人A11為A22之
子女,聲明人A12為A13之子女,聲明人A14為己○○之子女,
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子女;聲明人A15、A16、A17、A18
、A19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代位子輩辛○○之代位繼承人己○○、壬○○
,承襲子輩辛○○之繼承順位,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5、A06、A07、A09等作為
被繼承人之次順位孫輩法定繼承人,聲明人A01、A02、A03
、A04、A08、A11、A12、A14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
承人,聲明人A15、A16、A17、A18、A19作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外,聲明人A10為被
繼承人次子庚○○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1、A02、A03、A04、A05
、A06、A07、A08、A09、A11、A12、A14、A15、A16、A17、
A18、A19,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A10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