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經核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補正狀意旨,係變更本件
聲請之相對人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
聲請人所提之本票3紙之簽章均為「鄭淯盛」及「鄭淯盛、
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
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然由聲請人113年11月28
日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僅得知該獨資商號最新
負責人為「陳玉賓」,聲請人並未提出變更前「新豐瓦斯行
」負責人為「鄭淯盛」之相關釋明文件,尚難確認「陳玉賓
即新豐瓦斯行」應負票據責任,故請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即
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或是否
具狀撤回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