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09號
PTDV,113,司票,11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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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胡佩君


相 對 人 郭庭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庭妤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848484)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
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
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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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