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沛宏
相 對 人 陳耀清即陳捷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耀清即陳捷先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並於113年5月2日以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
期為113年7月29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陳耀清即陳捷先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
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
3年7月29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
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
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三地門鄉 三地 2478 0 0 29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57 中正路二段29巷24號 三地段247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83.97、二層71.46,總面積155.43 陽台3.00、屋頂突出物4.9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