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龍於民國①110年5月6日、②1
12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
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行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
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40年5月4日、②142年5月1
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蔡文龍與其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行及第三
人林麗秋,於①112年5月2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①
13,8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另相對人蔡文龍、
第三人林麗秋與其獨資經營之德昇水產行及第三人菜罔渡,
於②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②7,500,000
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30日。上開本票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6,080,000元及利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文龍、債務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
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3-9 0 0 278.31 全部 002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3-10 0 0 110.37 全部 003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6-3 0 0 27.27 全部 004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6-4 0 0 9.6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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