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法頤
上列聲請人與蔡文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請陳明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
「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