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接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接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一再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審簡字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彩券之價值共計4萬8500元,為犯罪 所得,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確實履行和解金 額(見前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以剝奪 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刮用所竊得之彩券部分,被告竊得之彩券,為被告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因彩券屬於射倖性之商 品(選定任一彩券並刮用後,方知有無中獎),惟被告係於 上開彩券未經刮用前,自彩券經銷商處竊得,故上開彩券之 價額,應以上開彩券可得出售之面額為認定,復查該本彩券 嗣經被告刮用,已無法供銷售使用,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後,等同被告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本彩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刮用上開彩券後,持中獎之彩券所兌得之現金合 計共2萬元部分,因彩券兌得之彩金誠屬射倖性利益(或有 可能全未兌得任何彩金),被告於竊盜行為當下並無法確切 得知已竊得未刮用之彩券是否中獎,尚難遽認彩券兌得之彩 金同屬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賠償該本彩券之面 額予告訴人等情事,本院認該本彩券所兌得之彩金難認屬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34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兼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陳翠蓮所有之彩券攤位處,先以所攜帶之塑膠袋遮 蓋攤位上之刮刮樂彩券,再趁陳翠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面額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彩券共30張(共計價值2萬4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自行刮用上開彩券,以其中得獎 之彩券兌獎,因而取得1萬元彩金,其餘未得獎之彩券則予 以丟棄。
二於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上址前陳翠蓮所有之彩 券攤位處,先以所攜帶之報紙遮蓋攤位上之刮刮樂彩券,再 趁陳翠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面額500元之彩券共49張( 共計成本價2萬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自行刮用上 開彩券,以其中得獎之彩券兌獎,因而取得1萬元彩金,其 餘未得獎之彩券則予以丟棄。
三嗣陳翠蓮發現上開彩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
│ │時之供述 │報紙覆蓋告訴人攤位之彩券,再趁│
│ │ │機竊取上述彩券,刮用後所得款項│
│ │ │共2萬元等情。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翠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行竊過程。 │
│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4 │被告悠遊卡進出捷運站紀│被告於105年3月12日下午2時28分 │
│ │錄 │許自行天宮捷運站出站,同日下午│
│ │ │3時許同站進站。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次、5月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隨即於103年12月7日、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4日、104 年2月15日、104年7月25日、104年10月4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3日、105年4月4日、105年6月15日、105年10 月26日、105年12月15日多次竊取彩券攤商販售之彩券(見 卷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取數量龐大,不顧 販售刮刮樂彩券者乃係賺取微薄利潤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 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等弱勢之人,其所為影響攤商生計甚鉅, 雖歷經多次偵審仍反覆再犯,毫無悔意等情,請各量處7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戒。被告竊取上開彩券之價值,應以 出售之面額為認定,是被告2次竊盜彩券之價值,共計4萬 8500元。查被告已賠償4萬3000元予被害人陳翠蓮(見被害 人陳翠蓮106年3月26日警詢筆錄),所餘5500元及被告刮用 彩券所得2萬元,乃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