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耀升、張榮程即張洺橙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耀升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張
耀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榮程即張洺橙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