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仁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拾點玖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湯仁毫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43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 並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扣案之晶體5 包(驗餘淨重共10.9045 公克),經鑑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 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起訴書 雖建請本院沒收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本件並未扣得任
何器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起訴書顯屬誤載,應予 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湯仁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毒 偵字第4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1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11時4 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工廠旁查獲,並扣得其為逃避查緝而當 場丟棄在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其中4 包驗餘共重 10.8222 公克,另一包驗餘重為0.0823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仁毫自白不諱,並有台灣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 毒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 0028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