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4號
PTDV,113,司他,3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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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王秋惠

李珈瑩
李建勳

被 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嘉林
被 告 連鋒壽

蔡東
蔡佩諭
林姝姬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祖佑

被 告 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

陳春全全晟鋼構工程行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1/5,餘由
原告負擔。嗣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3號審
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4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98,22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
 ㈡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依上開
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第一審勝訴部分,因被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而未確定,依上開和解
筆錄第4點,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由
原告預納,惟因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第一審未
確定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00元,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
管理委員會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聲請退還上開費用
3分之2,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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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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