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14號
PTDV,113,司,14,202412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神興公司)為強制執
行。惟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致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而影響神
興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進行。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乃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為續行
前開民事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
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董事死亡或遭假處分
情形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公司事務停頓,而有受損
害之虞,是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公司為強制執行,而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
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且林秋信
繼承人林明慶林松玄林哲業、林宗儀林宜蓁林村樺
林永昌林麗花林秋雲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15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字第57547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公告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是林秋信神興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人繼承,且該公司並
已無股東,更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該公司如無董事行使職權,將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
且亦有致神興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為神興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神興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
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
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神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徵詢屏東律師公會之意見,
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其中陳家宜
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神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公務電話紀錄),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神興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
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