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民財
相 對 人 陳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80萬8,112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相對人60萬元,餘款320
萬8,112元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一切手續後付清,相對人
則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
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遲至113年4月30日前相
對人仍未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並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聲請人已多
次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及給付同額
即60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賠償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
費8萬元。聲請人113年5月7日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再寄發律師函,相對人也僅表示
縱使調解成立僅願給付60萬元,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5日前
去調解,相對人僅派女兒到場,惟仍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
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相對人依然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有2個兒子,1個女兒,不
愁找不到人頭製造假債權或生前預先分配遺產,本件應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相對人並未於113年4月10日前將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聲請人則支付8萬元律師費委任律師提起返還買賣
價金等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屏東縣○○區
○○○○○○○○○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7、29至33、35至36頁),堪認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一開始並未出席調解,嗣
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僅願返還60萬元,並非128萬元,相對人
顯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嗣後之調解係由其女兒到場,
本人並未到場,其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顯有可能為脫免債
務而故意製造虛假交易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至37頁)。惟相對人雖未於
113年5月7日調解時到場,然相對人未到場之原因甚多,非
可逕認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又相對人嗣後雖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調解成立願給付60萬元,而未同意給付128萬元,
然此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亦僅表示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再者,相對人嗣後之調解縱委
任其女兒到場,然委任親屬出席調解非法所不許,尚無由逕
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對於所有權異動並不困難,且其有2個
兒子1個女兒,可輕易為虛偽交易或透過遺產分配處分財產
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
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