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1號
PTDM,113,金訴,72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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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式
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力
」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
成員、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
」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冠彰
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
」、「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股
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乙○○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蘇鈺芳先前
已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
時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
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蔡文
欽等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
水,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
各5,0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
已收受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
5,000、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蔡文欽追加起
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芳
何國麟丁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蘇鈺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
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
何國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證收據」照
片、告訴人何國麟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素月報案資料(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丁素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
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乙○○提出之網
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乙○○提出與「陳舒璇」、「億展官
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
作證之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即被告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
659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李
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
裕、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
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
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
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
個、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丁素月
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
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
至94、111至168頁)、被告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丁
素月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乙○○提
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
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
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
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
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
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與
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欽」工作證1張、「
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
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蔡
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
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欽就附
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知
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均
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
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告
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而
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金
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
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0
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彰
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
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60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及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院
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
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
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
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
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
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蘇鈺芳等4名
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蘇鈺芳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
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
被告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
635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蔡文欽前有詐欺前
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
訴63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
、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稱良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何國麟、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 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5 ,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丁素月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 款,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檢 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 為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



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 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行騙被 害人蘇鈺芳,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 ,被告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 告沒收;「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 用於本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 ,且「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 名相同,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文字,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 冠彰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 」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付 給被害人乙○○,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 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款收 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害人 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 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 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 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不法 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沒收 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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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