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08號
PTDM,113,金訴,70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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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1、9134、11220、11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害人於本案所交付受詐騙款項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另案
被告孫思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超」、「獅頭
及「胖哥」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同案被告賴煜霖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予告訴人蔡允祥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介
紹他人進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
為於法難容;惟念其犯後始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謝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賴煜霖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汪鉦洧 
        謝承恩 
        官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C」,對被害人偽稱「劉伯恩 」)、汪鉦洧(LINE暱稱「TD」)、謝承恩(綽號老謝)、 官柏翰(綽號官、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於民國112 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加入孫思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屏東番王」,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志超」、「獅頭」、「胖哥」等人所組織之車手 詐騙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為:



孫思琦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首,俗稱車手頭,負責發號命令 ;賴煜霖汪鉦洧(另負責指導賴煜霖)等均負責直接與被 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謝承恩負責介紹賴煜霖與汪 鉦洧、官柏翰等人認識,與其等共同從事車手工作;官柏翰 負責介紹汪鉦洧與孫思琦認識,購買並交付工作用之手機及 黑莓卡予汪鉦洧,其等均可獲得車手收取贓款後部分比例之 抽成收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蔡允祥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允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 月6日9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孝宸 (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3 萬元至高士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允祥驚覺受騙,自 願與警方配合誘捕,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願於112年4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 咖啡館」2樓支付現金款項130萬元。賴煜霖謝承恩介紹, 與汪鉦洧、官柏翰孫思琦等人認識,並加入上開車手詐騙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接獲車手頭孫思琦之指示後,依約前 往上址,配戴事前偽造、載有「富達公司、姓名劉伯恩、職 位財務組」之員工證,在該咖啡館內向蔡允祥收款時,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對賴煜霖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上揭富達工作證1張、手機2支、現金131萬700元( 其中現金130萬元已發還予蔡允祥)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恩則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未 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賴煜霖扣案手機內的通聯譯文內容是 指,我是要去超商跟被告官柏翰拿取我之前借給他的錢,被 告賴煜霖說要跟我去問被告官柏翰一些問題,被告汪鉦洧有 跟我說要找人工作,交易虛擬貨幣,會給我介紹費,但我跟 被告汪鉦洧說你自己去找人,不要扯到我;我也跟被告賴煜 霖說,被告汪鉦洧那邊有工作,薪水蠻高的,你自己去找被 告汪鉦洧問,不要問我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允祥、證 人(計程車司機)謝文彬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等 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暨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允祥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 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準文書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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