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卷」、「劉明廣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吉普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並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黃鉉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6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艾米」向張泰強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要繳手續費等語,致張泰
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4日14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鉉皓即依「吉普車」
指示,先於便利超商列印並製作不實「城堡證卷(起訴書誤
載為城堡證券,應予更正)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7月1
4日14時4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佯裝為
業務人員「劉明廣」,向張泰強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
「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予張泰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泰強、「城堡證卷」及「劉明廣」。黃鉉皓另依「吉普車」
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放置於附近公共廁所,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經張泰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鉉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0頁)、張泰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Amy艾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吉普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收取
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歷審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城堡證卷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城堡證卷」、「劉明廣」印文各1枚(見 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沒有在 「城堡證卷」工作,我也不是「劉明廣」,收據上面的印章 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該收據之印文均屬偽 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是說月結,但我 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尚 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最終均已全數放置於公共廁 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此 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