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5號
PTDM,113,金訴,45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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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下稱密碼紙,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8時5分起,以電話向李柏佑
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柏佑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108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柏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NG
UYEN VAN MINH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7、208-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資料不知何時遺失,我
有四處找,但當時要逃逸了,所以沒有報警、補辦或跟仲介
講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柏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7日20時19分許匯款39,108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1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宜蘭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第1-2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6、16-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
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讓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依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款項於111年10月27日2
0時19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又於數分鐘陸續匯入2筆款項,
隨於同日20時35分起,含告訴人款項等均遭提領一空(警卷
第17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收
取、提領款項,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而出。
 ⒉被告固以上詞辯稱本案資料為遺失,然被告當庭自承申辦本
案帳戶為薪資帳戶,且將本案資料放在皮夾等節(本院卷第2
10-211頁),自為上述需求以待隨身、隨時取用之意,倘本
案資料真係遺失,被告當急以補辦提款卡、報警等舉措,藉
此重新使用本案帳戶、尋回本案資料,並方能避免其自稱本
案資料同在一處,恐遭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本案帳
戶等情事,惟被告皆付之闕如,自與事理常情有違。復觀被
告於111年12月30日才行方不明,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211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可佐(警卷第26頁)
,足見被告實於告訴人上述款項遭提領2個月後才逃逸,其
未為前述合理之舉,難認與其有心逃逸有所關聯,故所辯仍
非可信。基此,併以上情,堪認本案資料乃被告主動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辯遺失。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資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
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
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
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
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
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年約25歲,自高中畢業後,曾在家中工作
、108年5月26日來臺擔任工廠作業員、臨時工,在越南即有
申辦金融帳戶經驗等節,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稽(本院
卷第201頁),並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0-211頁)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來
臺已相當時日,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
 ⒊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
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之後續用途毫無介懷,足證其自初即預
見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
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本
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
不足取。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
無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越南人, 於112年2月18日遭撤銷居留許可,現屬非法在臺等情,有外 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01頁),考量其為本案犯 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 ,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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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