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3號
PTDM,113,金訴,45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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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下稱甲,無證
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欣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富舜甘偉鴻、林賢鋆、劉怡
君、徐千琇林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MA
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7
月間被越南籍室友偷走,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經查
,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申辦後為被告所保管,
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
00208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
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
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
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12年7
月9日起,分別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而依
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
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
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合庫帳戶應至遲於上開日期前即為詐騙
集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
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
節),堪認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7月9日前某
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
均於約不到5分鐘即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
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合庫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是被越南室友NGUYEN VAN TUAN竊取等
語。然查,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月間借
給同事,他跟我說家人寄錢給他要借提款卡,所以我有告訴
他提款卡密碼,我借給他三天後他就偷走等語(見偵緝714卷
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5、6月我的朋友跟我
借提款卡,說他的家人有把錢給他,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
密碼,後來他就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是被室友偷,我是先借給他,他卡片
還我之後,過幾天就被他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究係因出借他人未還,亦或為他人竊取
,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自承:我室友去年11月就已經回越
南,他臉書把我封鎖,我也連絡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其所供之室友姓名NGUYEN VAN TUAN,經查詢後,亦
查無該人之任何資料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查詢結
果可佐(見偵緝714卷第28頁),可見被告所辯遭其室友竊取
乙節,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合庫帳戶迄至案發前之112年6月
間,仍有頻繁的交易紀錄,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因自己平時沒
有在使用該帳戶才出借他人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只有跟室友說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確定我沒
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將帳戶出借室友、
被室友竊取等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且因目前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
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
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
,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
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
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
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
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在越南之
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216頁),且因該組數字並非被告西
元之出生年月日,而係毫無邏輯之排列組合,可見除非被告
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任何取得該帳戶提
款卡之人,縱為熟識之朋友,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猜測、破解
該提款卡之密碼。況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因為我不太懂就沒有很在意提款卡的去向等語(見偵緝7
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是
在112年9月,我沒有去辦掛失報警,我認為不重要,因為裡
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一般人遺失或遭竊
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提款卡,為免卡片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
無端損失金錢,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係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甲使用,且對於該帳戶
嗣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漠不關心,主觀上自具有容
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
 ⒌又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9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99元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
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
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⒍末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在越南時有做過生意,入境我國後則從事食品公司之作業員
(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
被告於檢詢已自承:我知道提款卡跟密碼是重要的東西等語
(見偵緝7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不能
隨便把護照跟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同具一身專屬性,
均屬重要物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交付他人,自無從以
其為外籍人士或沒聽過政府宣導等情,脫免其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
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
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
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65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亦
經併辦,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0萬元,更增
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原居留證效期已過,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警500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 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合庫帳 戶係遭他人竊取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巫欣怡 (併辦為同一案件)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巫欣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巫欣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巫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巫欣怡灣新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040500號卷,第7至9、15至33、39、45頁) 2 徐峻彬(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峻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峻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徐峻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3、28至29、49頁) 3 詹富舜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詹富舜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詹富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詹富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4、30、50頁) 4 甘偉鴻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1時35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甘偉鴻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甘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甘偉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5至16、31至33、51頁) 5 林賢鋆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賢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賢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林賢鋆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7、52頁) 6 劉怡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怡君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0、37至38、54頁) 7 徐千琇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6時13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千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千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徐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1至23、40至47、55頁) 8 林嘉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時3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林嘉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4至31、48、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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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