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84號
PTDM,113,金簡上,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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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湘語(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並應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第1 、2 項規定決定其輕重。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者,係就其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有變更;其屬「總則」者,僅為處斷刑之加重或
減免,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法定刑不變。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須考量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但
現行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
割裂適用,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 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之新法。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
  總則」性質,僅限制「宣告刑」範圍,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113
  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原審將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尚有誤
會,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國民政府於17年3 月10日公布之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 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係採
「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即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因此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9
  號、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第1778號、19年非字第
40號、第150 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判決意旨)。迨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 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後,最高法院相繼
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
號等判決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實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係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至
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
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變更該等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如前述。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
  2 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因此,新、舊洗錢
防制法對於一般洗錢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重法定本刑上限
並無實質不同,而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則以舊法之有
期徒刑2 月為輕,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尚可減至有期
徒刑1 月。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先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
次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
第3 項減刑規定,均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上開比較結果,就此減輕其刑之部分,應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湘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於準備
  程序到場,但於審理程序時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審判
筆錄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湘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湘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菜菜子」及「小婷」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 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湘語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某甲。某 甲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以暱稱「郭珮晴」向陳奕融傳送販售背包之訊息,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16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湘語某甲



之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提領上開款項,至超商以取貨付款 之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奕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案經陳奕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湘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某甲,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陳奕融匯入之款項,並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款項 交給某甲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掩飾 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第47頁),然因本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尚難盡歸責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4,000元、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41頁)、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9至15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156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1至31頁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8至10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66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111年6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 偵卷第18至19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6. 告訴人陳奕融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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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