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52號
PTDM,113,金簡上,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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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984、7115、1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周立忠有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復就沒收
部分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
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麗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表示被告所受刑度與告訴人呂麗珍所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相當鉅大之財產損失相較失衡,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呂麗珍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始提供其開立
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承認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係
憑其自由意志而坦承犯罪,嗣被告於收受本案原審判決,亦
未提起上訴,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倘被告並無犯罪情事,何
以未據理力爭,反有前揭自承犯罪且未上訴之決定,是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屬可疑。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酌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為一般社會通
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殯葬業等情,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知悉要求其提供涉案
帳戶資料之人係為以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遂行不法犯
罪之用。是以,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
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等情,應有預見。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在屏
東縣潮州鎮潮生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近處之7-11交付涉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並以FB傳送密碼予對方,對方自稱是代工廠
員工,沒有說名字等語,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將涉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見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
涉案帳戶資訊,並不關心,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
之險境。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想要增加我的收
入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獲利而交付涉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帳戶資料獲取利益,對於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將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益
徵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人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
前揭說明,被告容任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以涉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為
幫助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且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率爾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及被害人
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前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酌被告迄未與任何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是故意犯,我剛
開始不知道,是檢察官跟我講完後,我才意識到我不對,我
不應該被廣告騙,事實既然已發生,我應該有責任,我真的
沒有犯罪的故意,我只是想收加我的收入。我也有想要和解
,但對方沒有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194頁),就
其本案犯行所涉法律責任雖有承擔之意,惟又認自己係遭人
詐欺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法治觀念仍待加強;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尚可;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
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
其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原審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
呂麗珍損失甚鉅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所
為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受騙匯入金額甚鉅等語甚
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
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陳冠炫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陳冠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附 件四)犯罪事實欄第6行某日,後補充「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生路與四維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7-11,當面並以臉書(Face Book)」;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⒉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1月12日前 之某日」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五)犯罪事實欄第6 行「112年1月10日」均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4時許」; ⒊併辦意旨書(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6日1 0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3、1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立忠 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一、四所示之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 、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被告陳冠炫提供其申辦如附件一、二、三、五 所示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 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係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字第56 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 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 13年度偵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 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2 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 額甚鉅,共計多達1千餘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4、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 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2人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歐陽正宇、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周立忠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忠陳冠炫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立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數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周立忠中信帳戶內。嗣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冠炫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炫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湘 妍、劉馨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陳冠炫中信帳戶內。嗣李湘妍劉馨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劉馨鎂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及外幣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3 1.告訴人呂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華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蘭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蘭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湘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湘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馨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提供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被害人李湘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周立忠陳冠炫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呂麗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呂麗珍謊稱:可加入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2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張華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華珍謊稱:可加入團隊指定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劉蘭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蘭槿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李湘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湘妍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劉馨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馨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睿股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炫雖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後,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達達」,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俟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投資媒體聞人 「孫慶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琇佩傳遞子虛偽投資訊息 ,致陳琇佩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queduct」APP儲值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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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