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58號
PTDM,113,金簡,5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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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晨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44
分前某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
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
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
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葉珍華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前科,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與詐欺
取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在該案件審理期間復為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81至89頁),足徵
被告素行不佳,且守法意識薄弱;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73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運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 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44分前某不詳時間,



至屏東縣新埤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葉珍華結識後,對其 誆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一起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珍 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 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 上揭郵局帳戶。嗣葉珍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葉珍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晨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0至11月間,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有加了對方的LINE,暱稱不記得了,對方說寄提款卡有補助,我沒有注意到就依指示到新埤的統一便利商店,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寄到台北,說用好就會還,後來對方一直不將卡片寄回來,但我工作上有用到,對方LINE不見了,只好去郵局要再申請重辦一張,結果被郵局告知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我都不知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㈡ ⒈告訴人葉珍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⒊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王晨運雖執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因為換手機也沒有了等語,而無法提出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始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尚稱:是為 了對方說有補助,才將卡片寄出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因應徵 家庭代工始交付郵局帳戶云云,要無可採。又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會擔心所交出去之郵局帳戶變成人頭帳戶等語, 顯示其於應徵家庭代工時,已知悉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乙 情,應有預見;然被告在與對方尚無任何信賴基礎下,仍輕 率將郵局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其對自身 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 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王晨運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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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