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17號
PTDM,113,金簡,51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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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耀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耀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
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戴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耀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許柏奕許庭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許柏奕許庭維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奕許庭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說寄出後要警察去抓他們,且我帳戶內沒錢,想說沒關係云云。 2 1.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 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 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 方有可能交付,然被告未對其所稱「陳彩旗(暱稱)」之人為 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與常理顯有不符。



再者,被告自承在交付帳戶前有先至派出所詢問網路詐騙一 事,仍將提款卡寄出,顯見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 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仍決意交付。次者,被 告自行刪除與「陳彩旗(暱稱)」對話紀錄,隨後放任帳戶不 明款項進出,未為任何阻斷詐欺集團行動之作為等情,堪認 帳戶後續挪為不法用途之情,被告應可預見,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柏奕 詐騙集團以暱稱「MARIE KOBAYASHI」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19日19時16分許 2.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許 3.112年11月19日19時42分許 1.13萬123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5元 1.郵政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許庭維 詐騙集團以暱稱「陳思穎」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攔截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19日20時7分許 1.1萬5998元 1.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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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