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7號
PTDM,113,訴,2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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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余瑞益(其等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均未
取得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意聯絡,由余瑞益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價格由不詳來源受託處理有廢木材、廢塑膠
廢保麗龍、廢泡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分別支付許豈豐
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許明600元之代價,委請許豈豐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
下午3時許,至屏東縣屏東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上
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許豈豐於翌日(即25日)上午1時13
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及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
棄物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13281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84、92、103),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豈豐、余瑞
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
;偵13281卷第9至11、13至14、53至57、73至75、77至8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
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
日屏環查字第112307503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至37、39、41至45、47至51、53至59、61、63、65至71、73
、75至89、91頁;偵13281卷第49、51至5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材、廢塑
膠、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運離開,以此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外,
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
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余瑞益、許豈豐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又本案係余瑞益委由許豈豐協助清除本案廢棄物,再
由許豈豐通知被告到場協助清運,業經證人許豈豐、余瑞益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13281卷第54至56頁),被
告應係受雇聽從許豈豐指揮,所分配工作僅係單純清除,情
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
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是本院綜觀本
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
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法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
為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
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清除本案廢棄物取得報酬6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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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