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9號
PTDM,113,訴,259,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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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完
整陳明所涉案件經過,顯見其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
且本件相關證物業已搜索扣押在案,亦無湮滅罪證之可能,
審酌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關係緊密,應無逃亡動機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自身與同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
及犯罪所得供述有所歧異,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初始並未坦認
犯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認,說
詞反覆。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
在外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應
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責之意,又考量同案共犯均經檢察官起
訴、另案判決確定且執行在案,且就其等間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等情,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
調查完畢,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臻明朗,被告勾串共犯而羈
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而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有一定之家
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然本院認可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巷00弄
0號。
 ㈢又被告因串供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等情,業如前述,衡諸
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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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