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稱
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
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人在臺南
工作,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我
也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等語(本院第87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3
0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門號)聯繫等情,亦有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15至16、83至84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
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偵卷第56、114頁;本院卷第1
42、15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部分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問潘建志那邊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可拿
,潘建志請我直接向「文章」購買,我前往屏東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文章」家中找他,向他購買1包安非
他命毒品,金額我忘記是500元或100元了,當面交錢跟
毒品。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潘建志
說我已經從「文章」那邊購買到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67至6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1月19
日見過「文章」,在屏東市六塊厝郵局的一條巷子內,
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
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
平分,警卷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16時41分50秒通
訊監察譯文)我回答潘建志「我處理好了」是指我向被
告買到毒品等語(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在偵查陳述「11
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一次,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
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平分」是正確的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證人侯雯惠針對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種類、金額等證述,前後供述一致。
⑵然證人侯雯惠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
11年11月19日交易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沒有被告聯絡
方式,從未與被告通過電話,由潘建志負責聯繫購毒金
額、交付地點,那天我去他家敲門時,我有說我要找「
文章」,當時有人應門,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在樓上
叫我等一下,我不知道拿給我毒品的是誰,我的錢也是
交給拿給我毒品的人,那天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149至150頁),此與證人侯雯惠偵查、本
院審理之初證稱在11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等語已
有不一致,況侯雯惠既稱未曾見過被告或與被告通過電
話,如何知悉在樓上令其等候之人確為被告?且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為身分不詳之人,如何確定交易對象
即為被告?可見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尚難採信。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問我身上有無毒品安他命,侯雯
惠跟我說他快開到「文章」那邊,我就跟侯雯惠說直接
找「文章」拿安非他命。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
文,是侯雯惠在「文章」那邊已購得毒品安非他命,要
開車載我並請我免費施用剛購得安非他命。侯雯惠要向
「文章」購買毒品前,都是直接過去「文章」住家,是
侯雯惠是自行主動去購買,因為她本身也認識文章一段
時間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具結證稱:警卷
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侯雯
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各出500元
,侯雯惠買完回來就拿一半的毒品與我平分,沒有跟我
說他去哪裡買的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於本院具
結證稱: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我不知
道他如何聯繫被告拿毒,我和侯雯惠一起向被告購買毒
品不會幫忙聯繫,我沒有「文章」的電話,我不清楚侯
雯惠去跟「文章」拿毒品的過程,毒品是侯雯惠先去處
理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說處理好了,要過
去找我,後來我才問他去哪裡拿,他說去「文章」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19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侯雯惠是否
有無告知毒品來源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
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至16、83至84頁
),至多足認侯雯惠向潘建志表示即將前往「文章」那
邊,潘建志提議向「文章」拿取某物品,約11分鐘後侯
雯惠再向潘建志表示已處理完畢,雙方相約見面等情,
惟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
疑義。縱然潘建志有提議向被告拿取毒品,且侯雯惠有
取得毒品,亦不足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
以購買方式取得,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
述,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
許、18時22分許,分別使用甲門號、乙門號聯繫等情,亦
有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
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
證述(偵卷第57、114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56頁)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前後不一致:
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至
同日18時22分之間,在「文章」家中,向「文章」購買安
非他命1包500元,我跟潘建志各出250元等語(警卷第71
頁);然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該日並未向「文章
」購毒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5、148頁),其證
述已有明顯歧異,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41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要向「文章」購買安非他命,她
直接自行前往「文章」住家購買,並免費請我施用等語
(警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111年11月20
日我和侯雯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警卷第70頁(
即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講到購買毒品
,這次我有拿到毒品,過程都是侯雯惠去處理的,我不
知道他跟誰拿,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第156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20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等節,於警詢
、偵查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頁),至多足認侯雯惠向
潘建志表示即將抵達「文章」那,雙方並相約於「他爸
」那邊(證人侯雯惠表示「他爸」為潘建志女友爸爸,
詳本院卷第148頁),約6分鐘後侯雯惠表示將前往「他
爸」那邊等情,然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
購買毒品,尚有疑義。縱然侯雯惠有取得毒品,亦不足
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以購買方式取得。
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
文均不足以證明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自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郵局附近巷子內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2 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許許 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