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10號
PTDM,113,自,10,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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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王于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振家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王于
瑞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前揭裁定書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自訴人
所在監所,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故其提起之本件自訴顯不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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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