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二字,113年度,8號
PTDM,113,聲更二,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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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雅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5號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雅鳳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本院將聲請書所附之
附表編號為附表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上開
例外情形者,法院即應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
刑,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四、經查 :
 ㈠受刑人涂雅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
,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11
年6月,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各
罪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
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將其餘8罪即附表二編號1、3至
9所示之罪刑,合併受刑人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21年,於112年8月1日確定
(下稱乙裁定,乙裁定各罪詳如附表三)。本件聲請人復就
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受刑人另案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510號聲請書
、各該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固曾與如附表二編號
1、3至9所示各罪,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6月確定,然甲
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該罪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9日
,係於甲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日108年11月1
6日(即甲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以後所犯,不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顯
然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甲裁定逕予定刑,顯有違法之處

㈢承上,甲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罪(即除了本件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他罪(即附表三編號9至18所示之罪),經乙裁
定定應執行21年確定,是原已確定但違法之甲裁定,既因其
中數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定刑
(即乙裁定),致原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符合上開
大法庭裁定意旨所述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就本件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受違法之甲裁定拘
束。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
其他合於定刑要件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定其應執行刑,應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茲審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皆不得易科罰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11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79、607號、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執聲字第510號卷第5至7頁背面、9至15頁),及考量附表
一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近似、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69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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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