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96號
PTDM,113,聲,1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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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鈞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8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只有轉讓微量給他人,應是
無償轉讓毒品之罪,而非販賣。其無逃亡之虞及收押紀錄,
請求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等語。
二、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
規定: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
(二)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以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不足阻止聲請人逃亡或再犯,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執行羈
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押票回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誤為抗告,依上規定,應視為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核其聲請乃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屬
適法。
三、實體: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
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謫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見)。
(二)經查:
 1、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並有
證人潘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兩人之通話紀錄資料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扣案之大麻1包等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且被告在聲請意旨認為只構成無償轉讓而非販賣,
可見其並非始終自白犯罪,且參以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及
被告前有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被告坦承起訴書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前有數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核與本案時間相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虞。
 3、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認無羈押之必要,願以1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惟被告因販賣毒品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嫌,可見自制力不佳,難以期待自行守法,而
有仰賴強制力介入之必要;經衡量被告能提出之保證金,
與其本件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及已另案
判決確定尚待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共計3個
宣告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相較之下顯不足以
消弭或平衡被告規避可預期將受長久徒刑之誘因,而擔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
 4、綜上,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確有所據,核無不合。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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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