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施星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家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15萬元之交保金,並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施
星鎮願提出3萬元至15萬元之交保金,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無從防止被告2人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
㈡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爰就其等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等共38名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陳振家部分: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證述、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
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均非少,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
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⑵被告施星鎮部分:被告施星鎮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涉
犯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
灣苗栗、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又涉犯擔任詐欺
集團之ATM提領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共17名被害人
匯入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大,
先前從事之職業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在相同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被告施星鎮前經檢警偵辦11
2年之面交車手案件並提起公訴,仍不能阻止被告施星鎮涉
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施星鎮自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從事詐欺
犯罪之動機為償還債務,目前債務尚未還清,可見被告陳振
家、施星鎮再犯之誘惑均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
告陳振家、施星鎮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非予羈押
被告2人,不足以防止被告2人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
定所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