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66號
PTDM,113,聲,146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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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冠澤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00號0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
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
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 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 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第一、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上開先確定之 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 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 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 (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 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 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 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 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將 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並同時就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 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20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1729字第 1139052030號函說明中以:㈠本件依法不得暫緩執行、㈡台端 近來大批暴力事件,危害治安影響人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通知聲明異議人上述事由,除有附件後所附 屏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不)准聲明異議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 ,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就本件應執行 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且並無 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 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



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1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但因其於上述聲請暫緩執行狀中僅表明 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屏東地檢署暫緩執行,而於附件聲明 異議狀中僅表明本件若強令其入監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等,聲 明異議人尚未有得提出個人是否有特殊事由不應入監服刑等 之機會,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 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 應認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 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須入監服刑之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 東地檢署前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9日113年 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 聲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 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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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