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逸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傷
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
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