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且有2名子女需撫養照顧,是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外地
工作,將被告印章交由家人保管並囑託倘有傳票務必通知被
告,然家人因幫忙照顧前揭2名子女,再加上母親身體不佳
、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等事,而疏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到
院應訊,被告經此事已深切反省,日後必遵期到庭,家人實
需被告照顧,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
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
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載
「上訴理由狀」,然觀其內容實如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旨在
聲請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
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
足。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法官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否認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坦承確實有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舉措,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並
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在屏東縣恆春鎮內工作,未實際居住在其屏東縣鹽埔鄉住所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第47、51頁),再
者,被告另提出其親屬撰寫之陳述意見狀,其上記載被告在
屏東縣牡丹鄉內工作而無逃亡之虞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存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與被告所述工
作地點顯見歧異,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現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
工作,確非無疑。又被告前有3次遭通緝之紀錄,其中本院1
12年度屏院惠刑敬緝字第288號通緝案號,尚包含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6至28號、112年度訴字第184號等共4案件乙
情,有該通緝案號之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第249、250頁,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被告身涉數刑事案件仍經
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查,被
告分別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日與112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時迭稱:我與他人間對話紀錄在我舊手機內,我找
不到該手機;我回去找找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聲請法院
調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54、55、99、12
3頁),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應
於庭後一週內提出,惟迄未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非
屬拖延訴訟規避刑責之行止。綜上所述,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前揭逃亡之風險,認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
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從而,本院考量前述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
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
原則,且無從以其他替代性處分代之,是被告前詞主張,俱
不足採。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
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