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國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
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劉國成(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僅記載聲明異議
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字第324、644號執行之指揮,惟查,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聲明異議人不服者實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駁回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逕予變
更審查客體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
1546字第1139046032號之執行指揮】。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
文;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
金。是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
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上開規定,並無受刑人得撤
回同意請求之規定,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
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詳後述),上揭4罪需依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人前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填具卷附之「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觀諸該聲請書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
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
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79號解釋」)。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
其下方並註記:「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
緊接列舉: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
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
項,並一併勾選無意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
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卷第14頁),聲明異議
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
,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利益,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
刑,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等
情(下稱A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另犯傷害等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共7罪,傷害1罪,詳後述),上開8罪需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
人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
當時亦曾填具已附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該聲請書
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
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
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其下方並註記:「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接著列舉:提出更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
;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項,並一併勾選無意
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亦有更定應執行書在
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
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以獲取恤刑利益,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並於103年4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B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有據。
㈢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行反
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確定
裁定之效力,嗣後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或恣
意即得追溯撤銷,自非所宜。是以,A、B案雖均有部分罪刑
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均無從僅因聲明異議人事後反
悔等而可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業如上述,是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
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聲明異議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
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函文
,否准聲明異議人再為請求易科罰金之請求,經核與法無違
。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陳稱:接續執行已達10餘年、家中年邁雙親體
弱多病,無人照料等情,冀望得早日回歸社會,請求予以准
許等語,此情固值同情,然均與檢察官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有相符,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