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維
具 保 人 李柏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柏翰因被告許博維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博維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
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李柏翰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8月
(共2罪)、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3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拘提及
執行,被告經南投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南投地檢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南投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
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
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
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