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方
具 保 人 李柏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柏翰因被告陳韋方所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前
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共3罪)、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3年5月2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被
告經南投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具保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
情,有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送達證書
影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可
徵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