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家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字第4144號)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家福(下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5000元
,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釋放;又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及
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被
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屏東
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
告書影本、113年9月20日屏檢錦強113執4144字第113903868
9號函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4日竹檢云執公113執助10
99字第1139045648號函檢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按,可徵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其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