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凱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凱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凱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
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