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01號
PTDM,113,聲,12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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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請求從輕定刑
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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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