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曉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
因增加經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6、7所示之罪,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等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性質均相同;編號7至9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渠等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亦屬同一
,上開部分罪名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定刑折算之
幅度較大;至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開罪刑間,性質相差甚遠
,獨立性較高,法定刑折算之幅度有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本件受刑人陳述之意見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