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45號
PTDM,113,聲,114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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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峰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
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
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
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除編號7所示之罪外,均為竊盜犯
刑,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相似,且時間均於民
國110年間、犯罪之性質相同,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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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