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
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即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
和8年7月),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另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另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就多數罰金合 併定刑之依據,即就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刑,然對於判決確 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本院自無就本件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關於罰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