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4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康家宏受
工地師傅邀請至KTV 唱歌,在場人幾乎不認識。唱到一半時
,突然聞到塑膠味,其趕快跑出包廂,假裝講電話沒進去,
等味道退去,就跟邀請的人表示要回去了。過幾天後接受固
定驗尿,才知空氣中的塑膠味是毒品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康家宏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在驗尿前沒
有施用毒品,但其曾與工地同事在KTV 內唱歌,不小心吸到
他人施用毒品的煙霧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在屏東縣東港鎮KTV 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情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
第11233343600 號卷第6 、1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復供承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在東港路之某KTV 內,
以將毒品參雜在捲菸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明
確表示認罪等情(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第29、3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
稱其係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云云,自有可疑。
㈡又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1 時50分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15880ng/ml)及安非他命(1960ng/ml )
陽性反應無誤,且其檢測值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此有屏
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警詢卷第23頁、第21
頁)。若被告僅係不慎吸入少許毒品煙霧,衡情不致出現如
此驗尿結果。
㈢綜上可認,被告康家宏於警方採尿送驗前,確曾故意施用甲
基安非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不小
心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云云,不可採信。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戒毒意志非堅,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其犯罪為自戕行
為,手段平和,未危害他人,其犯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3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康家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路上之某間KTV,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捲菸後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自 願於112年10月24日1時5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0)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