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寶賢、潘明坤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黃寶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賢知悉告訴人為女友與
女友父親即潘明坤之親戚後,立即停手,警方到場後亦積極
配合調查,到派出所與告訴人相遇時,亦向告訴人與家屬致
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警訊後亦陪同告訴人與其母親前往
醫院就診並支付醫藥費用。告訴人離去醫院後即未再與被告
黃寶賢聯繫,經被告黃寶賢多次透過管道與告訴人接洽,均
未獲告訴人回應,並非被告黃寶賢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審
酌被告黃寶賢已深知錯誤並積極彌補的態度,給予公平的判
決。又被告黃寶賢持安全帽、垃圾桶要攻擊告訴人時,都被
他人從中攔阻,並未攻擊到,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亦僅受有輕
微挫傷紅腫,爾後告訴人在社交平台,時常更新出遊照片,
足信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大礙,懇請撤銷原判決,重為量刑。
㈡被告潘明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坤不知道告訴人為親戚之
兒子,知悉後旋即阻止另名被告黃寶賢,並請被告黃寶賢帶
告訴人就醫,而後亦連繫被害人慰問與和解,然皆未獲回應
,並非本人不願意和解,當天的就醫費用亦為被告潘明坤與
被告黃寶賢共同支付,非如法官認為之,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㈣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認被告黃寶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黃寶賢前案傷害等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之傷害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被告黃寶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認
本案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黃寶賢所犯本罪,
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被告黃寶賢除徒
手外更持安全帽及鐵製垃圾桶、被告潘明坤則以徒手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衝突之過程、手段、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黃寶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
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黃寶賢有期徒刑5月、潘明坤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
,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
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