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43號
PTDM,113,簡,18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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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風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凱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林翰呈
帶同被告不樂見之對象到場與其飲酒,竟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問題,反取出仿刀1把質問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因
恐懼而跑離,被告仍持刀沿路追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
告尚知所為非是,態度尚佳。而被告固有其餘刑事案件審理
中,然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裡提供,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仿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5號  被   告 黃凱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風不滿林翰呈於民國113年5月17(星期五)日晚上在屏東 縣東港鎮某酒吧黃凱風喝酒時,帶一位具警職身分的友人 到場,因此於同年月19日(星期日)晚上,約林翰呈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的統一超商見面,當日20時50分雙方見面後 ,黃凱風又約林翰呈到統一超商斜對面的包手早餐店前面講 話,並質問林翰呈為何要帶一位具警職身分之人去酒吧,雙 方言語失和後,黃凱風基於亮刀以恐嚇將加害林翰呈身體之 犯意,取出其所有藏在身上以鐵夾的一片作成的仿西瓜刀之 刀子1把(下稱仿刀子,已扣押),林翰呈見狀以為黃凱風拿 出真刀,畏懼之下立即沿著三民路跑向三民路與人和路路口 ,黃凱風則手拿著仿刀子緊追在後,於林翰呈在路口左轉人



和路而沿著人和路跑離時,仍緊追在後,追至人和路上的同 順麵館時,黃凱風始未再追林翰呈,致林翰呈心生畏懼,並 順路跑到三民路5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南州分駐所報案。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風之陳述(坦承在上述時地有沿著三民路、人和路追告訴人林翰呈同順麵館,且手中拿著仿刀子,但辯稱這麼做是為了自保等語)。 被告在包手早餐店前與告訴人講話時,取出藏在身上的仿刀子,告訴人見狀跑離時,被告手中拿著仿刀子在後追告訴人至同順麵館始停止。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呈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邀具警職身分友人到酒吧一起與被告喝酒,因而約告訴人見面談論此事,因言語失和,被告即取出藏在身上的「西瓜刀」,告訴人見狀即沿著三民路、人和路跑離現場,被告則緊追在後,直至同順麵館被告始停止,追逐過程被告曾口出「林翰呈你會怕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手中拿著仿刀子追告訴人,告訴人以跑步方式逃離。 2.被告追告訴人時所拿仿刀子,與被告自行提出扣押的以鐵夾一片作成的仿西瓜刀之刀子相似。 4 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談話的統一超商、包手早餐店,及被告拿仿刀子追逐告訴人的路線。 5 被告提出由警方扣押的仿刀子1把、扣押筆錄。 被告追告訴人時所持仿刀子。乍看之下與真刀相似,足使人誤為真刀而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仿 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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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