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02號
PTDM,113,簡,180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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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12時5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三
鐵藥局,見邱靖綺所有之手提包1只(手提包價值不詳,內
含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智慧型手機2支,
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放置在騎樓下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前開手提包,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4月9日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對邱保榮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邱靖綺所有
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保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⒉斟之被告自87年始即有竊盜前科,另於90、103、106至107年
間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難
謂良好。
 ⒊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
竊財物價值踰越1萬餘元,價值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至被告所竊身分證1張雖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
,惟已與本案竊盜行為時相距近1年,告訴人恐已申請補發
證件,損害雖有減輕但有限。
 ⒋復衡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考量被告母親庭呈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之身心狀況,不另求償,對於量刑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
仰賴撿拾回收、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200頁)、起訴書所載偵查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暨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手提包1只(內有智慧型手機2支、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2頁)外,手提包1只、智慧型手 機2支俱未扣案、不知去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提包內「健保卡 1張」,雖未扣案,然衡酌健保卡因具身分專屬性質,經掛 失後即失其經濟性能,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 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認其犯罪所得(身分證部分)已合法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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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