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石像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因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簡字卷第30、31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獲 被害人原諒,雖均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將所竊得之貔貅石像 2尊返還被害人,分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簡字卷第30、31頁),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貔貅石像2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潘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土 地公廟(龍德福德廟)停放,徒步進入土地公廟後方涼亭,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貔貅石像2尊(至少值新臺幣5,00 0元,下稱本案石像),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廟公蘇文進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市 龍華路、復興南路、瑞光 南路等道路之事實。 2、於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7 日,在上開土地公廟旁工 地,曾經作工3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石像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文德於警詢之指訴 1、有在被告桌上看到1對石像 之事實。 2、本案機車為證人潘文德所 有,平常都是由被告使用 之事實。 3、指認在屏東市復興南路與 和生路口騎乘本案機車男 子之照片,應該為被告之 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被告庭陳貔貅2尊之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4張 本案石像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本案石像,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