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48號
PTDM,113,簡,17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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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9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瑞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七至第八行「(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之記載
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已發還」;並增列「
被告郭瑞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3月(竊盜)、3月(
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106年12月30日傷害蔚耀
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6、63至88頁),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是有成立累
犯,成立累犯的案件其中之一為竊盜,該案件前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件檢方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而被告則稱
: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
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
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電焊機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前
按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
警發還告訴人吳文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
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雜工,月
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
有負債銀行貸款1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表
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6月,未審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及告訴人之
量行意見,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前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郭瑞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郎前因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10月、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5時許,至吳文永之工作場所即林 清雄位於屏東縣○○鎮○○000號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吳文永所 有、放置在上址之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吳文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永、證人林清雄等於警訊時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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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