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42號
PTDM,113,簡,174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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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瀚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瀚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左側膝部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許富翔間之糾紛,竟恣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搥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00號許富翔居處,先徒手毆打許富翔, 接續又持許富翔居處之塑膠鐵槌攻擊許富翔,造成許富翔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瀚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持塑膠鐵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8張及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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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