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35號
PTDM,113,簡,173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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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慧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枋寮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後,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正傑」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呂宜璟、王婕
瑜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王婕瑜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448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3
507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448卷第1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
448卷第10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該門號卡之人即以該門號
作為規避檢警查緝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
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以遂行後續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亦增加告訴人等嗣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普通。並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共2人、各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
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之人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公
訴檢察官當庭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交付本案門號卡給對方有拿到3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地點 寄送物品 證據及出處 1 呂宜璟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eplp24hr」向呂宜璟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物予「蕭柏任」等語,致呂宜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蕭柏任、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元至詹銘元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呂宜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取件紀錄、詹銘元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宜璟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7、35至44、49至79頁) 2 王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智昊」向王婕瑜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物予「楊智昊」等語,致王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楊智昊、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岡山 蒙古站 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身分證1張、存摺2本 王婕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婕瑜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9至12、17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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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