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邱南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二文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南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號碼O
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南衡欲前往某處與
人吵架,為變換車牌,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訴書漏
未記載中正路,應予補充),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唆
使本無竊盜犯意之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經徐二文之教唆後
,邱南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曾時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已發還曾時珍),
得手後離去,並由邱南衡將上開車牌裝置在A車上。嗣曾時
珍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曾時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邱南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5至67、89至90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時珍、證人即被
告徐二文母親郭玉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4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
13年3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7至20、38至40、42至44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南衡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邱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南
衡上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邱南衡可能變
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被
告邱南衡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二文案發當時除教唆被告邱
南衡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外,尚有具體教唆被告邱南衡以持
螺絲起子之方式竊取本案車牌,是尚難認被告徐二文之行為
已該當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徐二文所為,係犯刑
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
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二文為變換車牌而教
唆被告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被告邱南衡竟持可供作兇器之
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2面,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徐二文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被告邱南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南衡竊得
之車牌2面,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被告2人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卷第65、76、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邱南衡竊取告訴人車牌所 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邱南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邱南衡 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邱南衡竊得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 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